实用艺术作品主要是著作权领域的概念。顾名思义,实用艺术作品指的是兼顾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作品。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从上述“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这一定义其核心在于“艺术作品”。由此可见,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更加侧重其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在中国,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法律渊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将“实用美术作品”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一种分类一并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有承担公约义务的责任。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并实施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除了上述内容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做出定义,也未就如何保护、保护内容、保护期限等给出更详细的规定。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如何获得保护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通常是援引《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works of art)的相关规定对实用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区别
通常,通过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两种途径对工业产品的外观进行保护时,在保护对象方面存在着重合的可能,即可以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工业产品也有可能受著作权保护。但是两者在权利取得方式、保护期限、保护客体、侵权条件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具体如下:
综上比较可以看出,较之于外观设计专利,通过著作权保护工业产品的外观存在独特优势。在权利的取得方式以及保护时间方面,自完成之日起,著作权自动生成,权利人无需通过登记注册即可获得权利。此外,《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是自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符合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通常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保护期限为50年。且,《著作权法》为法律,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为行政规定,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著作权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从理论上,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主张50年的保护期。但是,目前的司法判例中,很少有对保护期限的明确的论述。但是,无论是使用25年还是50年的规定,其保护期限都远远地长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
其保护时间相对较长。此外,外观设计仅仅是通过初步审查,即便授权,权利也存在着被无效的可能,但是著作权没有无效制度。
然而,通过著作权保护工业产品的外观也存在着弊端。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复制和发行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销售、进口等行为均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此外,在保护对象方面,正如前文所述,实用艺术作品是援引《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因此对保护对象的美学性要求较高。虽然,《专利法》中也要求外观设计专利“富有美感”,但是《专利法》及其相关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并没有对“美感”的程度做出要求。而“美学性”是工业产品的外观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和难点,直接影响到产品的外观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下文详细说明。
三、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认定
《著作权法》中对于保护客体的实质要件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条可以看出,其保护客体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和独创性。
关于独创性的判定的标准,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通常,法院认为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
而就实用艺术作品来说,法院通常是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分别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予以著作权保护,对于艺术性部分将援引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8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工业产品的外观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主要争议点就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实用艺术作品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
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
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
,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因此,是否独立完成并且付出劳动并非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通过是否拥有足够的美学方面的独特性对其独创性进行判定。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玩具属于玩具积木块中的常见设计,不符合独创性的特征,因此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在涉案产品同样是玩具的永福有限公司等诉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是一些系列结构复杂的别墅小屋、玩具马车、造型典雅的教堂或为具有童话色彩的小屋,上述产品在色彩的搭配、空间的设计上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达到了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如前所述,对于美学性和独创性的认定,目前法律中尚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下表通过对以往案例进行的总结展示了法院对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美术作品”的要求的认定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