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郭京霞) 因战友文工团多次营业性演出《长征组歌》而未支付使用费用,著作权人肖华的遗孀和子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诉讼。日前,该案已经做出一审判决,肖华的遗孀及子女胜诉,获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2万元。
1965年8月1日,战友文工团举行了大型声乐套曲《长征组歌》的首场演出。《长征组歌》的词作者为肖华。1985年8月12日,肖华死亡。王新兰系肖华的妻子。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系肖华的子女。
2005年5月,王新兰及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向一中院提起诉讼,称其系肖华的继承人,享有《长征组歌》歌词的著作权。1996年10月21日,王新兰作为词作者肖华的继承人代表,与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共同作为甲方,和乙方战友文工团签订《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约定乙方可以不经甲方许可,以演出的形式无限期地使用甲方创作的1975年版的《长征组歌》。战友文工团在营业性演出的情况下,应当至迟在演出后的十五日内将演出事宜告知甲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报酬。
原告认为,现在被告已营业性演出多场,但始终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修改该《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和诉讼支出1.2万元等。
被告战友文工团则认为,1996年签订《协议》时是由词作者肖华的继承人王新兰、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等共同签署的,词曲作者作为共同权利人以甲方名义签字。原告王新兰不是协议中的甲方,不享有该音乐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无权独自对该音乐作品提起著作权许可使用诉讼。其他原告亦不是合同签约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本案的原告。
为了证明战友文工团曾经多次营业性演出《长征组歌》,原告的律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新浪上海、千龙新闻网、网易网、山西日报、中国当红网、人民书城网及上海之窗等网站,内容显示战友文工团在北京、重庆、上海等地多次营业性演出《长征组歌》及相关演出的售票价格。原告认为战友文工团近年来演出400多场《长征组歌》,有的单场收入近百万元,考虑可能存在的公益性演出、演出场次及单场收入的误差和差别、应付场地费等费用,原告提出的著作权许可费为25万元。
一中院认为,肖华作为《长征组歌》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肖华死亡后,肖华的妻子王新兰及肖华的儿女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均依法享有《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王新兰作为该歌词著作权继受者的代表签订《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等共同权利继受者。
《长征组歌》的曲作者、词作者的继承人代表与战友文工团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根据《协议》约定,战友文工团在营业性演出《长征组歌》后应告知词曲著作权人,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报酬。目前已有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多次举办《长征组歌》的营业性演出,但无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按约告知了词曲著作权人并支付了报酬,故战友文工团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词曲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可分的财产,故《长征组歌》的词曲著作权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战友文工团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一中院根据相关媒体宣传所显示的战友文工团举办了400多场《长征组歌》演出等情况,考虑《长征组歌》的演出性质、门票收入、公益性演出场次等情节,判令被告支付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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