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这三项原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体。

出处 | 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3 年第 6

作者 | 周佑勇(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整理 | 王贞德(安徽大学法学院宪法和行政法学硕士)

编辑 | 张明彭

一、 法的统治 的发展并衍生出英国行政法原则

(一) 法的统治 Rule of Law)



法的统治 又称 法治原则 ,是近代市民革命时期打倒绝对封建帝王统治的理论。打倒封建帝王统治,在 17 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宪法斗争胜利时,产生了 议会主权 原则。到了 19 世纪,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与法治理论相结合,法治原则与议会主权的地位同等重要,共同构成了行政法的基础,由此产生了行政法的 一个中心原则 ”—— 越权无效原则。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只在行政机关行为超越其法律权限时才发生,法院通过判例由此发展了著名的 越权无效 原则。这一原则是英国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

(二)历史发展



法治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一信条使得英国学者戴雪反对行政法,因为彼时的法国行政法在戴雪的眼里不过是保护官吏特权。但随着 19 世纪末诸多社会问题需要行政法加以解决,特别是 20 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法治观念开始发生变化,最突出之处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英国发展了合理行政原则。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英国行政法上的重要基本原则 —— 合理性原则。

(三)三大原则

由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否认,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中获得了新生,自然正义的核心思想有二, 一是公平听证规则 ,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二是避免偏私规则 ,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 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 ,并在广泛的行政法领域中得以适用,从而形成了英国行政法上的 又一核心 —— 程序公正原则

在普通法传统中的 法的统治 原理和 自然正义原则 的长期发展及其影响和作用下,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


二、越权无效原则

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它作为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其最原始的根据是:既然议会法律至上,法院又必须执行议会的法律,所以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定范围,否则,法院即可宣告其无效或撤销它。



其中,自然公正原则与作为约束权力滥用的合理性原则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单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狭义的越权无效原则所涵盖的范围要排除以上两个。

(一)程序上的越权

概念:是指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 (Failure to follow expressly prescribed procedure), 即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规定的必须遵守的程序。常见的法定程序有委任程序,咨询程序,说明理由等。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看,法定的程序规则被分为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两类。违反任意性程序规则,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强制性程序规则,才构成程序越权。

(二)超越管辖权的范围

概念: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相符合时行使职权,而超越管辖权的范围 (Breach of Jurisdictional Conditions) 。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定条件中,既有事实因素,也有法律因素。事实因素又分为管辖权事实和非管辖权事实。管辖权事实决定行政机关对某事是否有管辖的权力,而非管辖权事实上决定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否合法。只有管辖权事实错误才导致行政机关对某事是否有管辖的权力。现在英国学者普遍认为,行政行为任何明确的法律错误都是管辖权错误,法院均可撤销。

(三)不履行法定义务

当事人只有在其特别权利遭受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请求司法审查,所以履行法定义务常限定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特定义务范围内讨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不行使权力在内。但由于行政羁束权下不履行法定义务极易识别,所以不履行法定义务最引人注目的是不行使自由裁量权,或利用契约束缚自己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英国法律,行政机关不能利用契约束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四)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

关于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 Error on the Face of the Record), 又称 案卷表面错误 ,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 时的各种材料、文件、有关证据和理由说明及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书、有关陈述和说明,显示出明细的法律错误和使行政决定或裁决不能成立的事实错误。案例:上议院 1969 年安尼斯米尼克有限公司诉国外补偿金委员会的判决中( 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该案件的判决中明确将 案卷表面错误 归入越权。


三、合理性原则

在英国,合理性原则主要针对自由裁量而设,它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





第一个合理性原则被运用的案例 1598 年鲁克案( Booke’ s Case). 随后,合理性原则的发展,其主要还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程序要求。 转折点案例: 1948 年韦德内斯伯里案( Wednesbury), 该案中,法官根据合理性原则,扩张司法审查的权限,从程序审查及于实质审查。 再者, 1968 年的帕德菲尔德( Padfield) 案又发展出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介入请求权, 是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自行政作为及与行政不作为; 1985 年的政府通讯总部案( Government Communication Headquarters; GCQH) 则更进一步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及于传统所不及的国王特权。

合理性原则是抽象的,只有在具体的判例中才能加以讨论和确定。在具体案件中, 确定了诸多不合理的标准:

第一,背离法定目的。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切取决于授权法的真实目的与意思。 第二,虚假的动机。 在做出决定的最初出发点和内在起因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法律的精神。 第三,不相关的考虑。 不相关的老驴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二是忽视了相关的因素。不相关的考虑,实质上是没有平衡考虑各种相关因素。 第四,非正常判断,或者说显示公正。 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决定时,明显有悖逻辑和常情,只有不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支持。

四、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原则是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运用。程序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具体包括公平听证和避免偏私两项规则。

(一)公平听证

公平听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不利于公民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正当公平听证又成为正当程序观念。起源于 1215 年制定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 39 条的规定。 但正当程序这一词语最早见于 1354 年爱德华三世第 28 号法令《自由令》 。该令第三章规定, 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在英国,正当程序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知通知的权利;二是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的伦迪纳和根据的权利;三是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二)避免偏私

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由没有利益相关的人作出。回避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反映和体现。没有利益牵连通常指自己及亲属对行政决定没有财产上的利益,或者是其他足以影响行政决定的非财产利益。在行政程序上没有偏私,不仅指实际没有偏私,而且外观上也不能使人有理由怀疑为可能存在偏私。公正不仅需要真正存在,而且还要使人相信它是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