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 2022 〕144号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 综执 处罚〔 2022 144

当事人:孙晋英 ,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70402600720697,经营范围:青菜批发零售。

2022年9月26日,我局接到检验报告(编号:BE202201090623 ,内容为:“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日对枣庄双桨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给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渴口中学食堂的姜(购进日期:2022-08-31),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7日,据枣庄双桨供应链有限公司说:“该批次姜是在当事人处采购的”并提供了收据,随即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等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8日,我局接检验报告(编号:FA2022101263),内容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9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2-10-8),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9日,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提出了复检申请,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检测检验报告: №:CF0513359-2022F ),结论仍为不合格,我局于2022年11月30日依法送达该检验报告。

2022年12月1日,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调查询问并获得了相关证据。

经查:上述姜是当事人于 2022年8月31日,收购来市场的种植户的,共10斤(5公斤),进价是4.6元/公斤,售价为5元/公斤,已全部销售给枣庄双桨供应链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元。上述豇豆也是收购来市场的种植户的,共10公斤,进价是8.5元/公斤,售价为9元/公斤,已全部销售出去,违法所得5元钱,没有索要购进票据、检验证明或产地证明等资料。

以上事实 ,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BE202201090623、FA2022101263)、复检检验报告(编号: CF0513359-2022F )及抽检现场的相关资料、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 证明不合格食品的来源等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时现场检查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资格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 经营上述 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情况;

5、枣庄 双桨供应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渴口中学授权委托人 询问笔录 复印件 2份,证明不合格食品确系是当事人 经营 的具体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无固定门店,经营场所为枣庄市市中区 鲁南农副产品 市场大棚内,符合《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小摊点。

当事人经营上述经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 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食品 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 2021年11月4日,因销售的菠菜不合格受到过行政处罚,在两年内已有三次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八)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的规定,决定给予从重处罚

我局于 2022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2〕1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依据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007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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