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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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实施时间
1980年1月1日
发布单位
第五届全国人大
修订时间
1979年7月1日

修订信息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法律全文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四)正在被追捕的。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核心修改

常见问题

案例剖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采取留置盘问措施,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审上诉人邱x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对未满16周岁的邱x萍采取留置盘问两天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在实施留置时,将身为女性的邱x萍与其他男性关押一室,显属违法。天台县公安局对邱x萍实施监视居住系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在解除对邱彩萍的监视居住后,又将其送天台县法制教育学校学习73天,且在学习期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对其违法限制邱x萍人身自由共计75天的行政行为,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对于邱x萍在法制教育学校学习期间所缴纳的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510元,应负责返还;对于邱x萍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系直接损失,依法亦应予以赔偿。天台县公安局违法对邱x萍实施留置时,将其与男性共同关押,已造成邱x萍名誉权的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天台县公安局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为邱x萍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原审上诉人邱x萍以天台县公安局对其实施留置时男女共同关押,严重侵害其作为女性的人格尊严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台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和天台县人民法院(1997)天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天台县公安局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日对邱x萍留置盘问和自1997年1月1日至3月14日将邱x萍送天台县法制教育学校学习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天台县公安局赔偿邱x萍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799.75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返还邱x萍向天台县法制教育学校交纳的费用25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09.75元,限天台县公安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邱x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采取留置盘问措施,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审上诉人邱x萍对原审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实施的留置盘问措施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天台县公安局认为留置盘问系刑事强制措施,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对未满16周岁的邱x萍采取留置盘问2天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在实施留置时,将身为女性的邱x萍与其他男性关押一室,显属违法,其关于留置室正在修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对邱x萍实施的监视居住系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天台县公安局在执行监视居住时有无违法行为,仍属于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上诉人邱x萍要求确认天台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违法,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原审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在解除对邱x萍的监视居住后,又将其送天台县法制教育学校学习73天,且在学习期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缺乏法律依据。天台县公安局辩称将邱x萍送法制学校学习是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实施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举办法制学校是依据有关部门文件规定,应属合法有据的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对其违法限制邱x萍人身自由共计75天的行政行为,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对于邱x萍在法制学校学习期间所缴纳的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510元,应负责返还;对于邱x萍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系直接损失,依法亦应予以赔偿。天台县公安局违法对邱x萍实施留置时,将其与男性共同关押,已造成邱x萍名誉权的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天台县公安局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为邱x萍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原审上诉人邱x萍以天台县公安局对其实施留置时男女共同关押,严重侵害其作为女性的人格尊严权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