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杭桐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X,X族,文化程度XX,农民,家住XX。因本案于XXXX年XX月XX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XXXX年XX月XX日X时许,被告人XXX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利时百货必胜客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XXX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人民币X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XXX的陈述;视频监控刻录光盘、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XXX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XXXX年XX月XX日X时许,被告人XXX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利时百货必胜客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XXX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人民币XXXX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XXXX年XX月XX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利时百货必胜客门前的轿车内失窃现金的事实。所失窃财物事实有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佐证。

2、抓获经过,证明XXXX年XX月XX日,被告人XXX被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XXX的身份及其前科、原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4、被告人XXX对上述盗窃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上述所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X将所窃得人民币XX元退赔给被害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