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
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
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
,始得請求法院裁判之。爰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
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
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
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
,始得請求法院裁判之。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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