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能否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

——论交通肇事犯罪中无照驾驶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5 02 3 18 20 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避让相向方向的三轮车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倒地受伤。经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一级。

二、主要问题

公安交管部门以无照驾驶作为依据,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此无照驾驶情节已被作为定罪情节评价,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被告人郭某某的无照驾驶行为能否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二次评价。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确定基准刑为一到两年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已作为定罪情节,不能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评价,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不应增加相应的刑期。

(二)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同一无照驾驶行为不能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作为定罪情节,无驾驶资格证,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以上的,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照驾驶行为、与被害人伤情、事故责任认定是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就是定罪情节。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加重量刑情节,规定无照驾驶行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但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情节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便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这一原则既约束定罪的过程,又约束量刑的过程。在定罪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要求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能重复使用。在量刑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情节不能重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如强奸妇女多人已经作为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使用后不能再作为酌定的从重情节使用。二是同一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就不能再在量刑情节使用。这是因为基本犯所对应的刑罚本身就包含着对定罪情节的评价,如果再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必将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根据相关解释,构成此类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是无照驾驶,致一人重伤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其无照驾驶行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不考虑无照驾驶情节,我们就很难判断郭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无照驾驶情节已经被评价为定罪情节使用了。如果再将该无照驾驶情节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考虑,存在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情形,结果就是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孙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