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代言人为
2015年《广告法》修订新增内容。根据定义,第一,广告代言人,不包括广告主;第二,广告代言人,须
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第三,
广告代言人可以是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将身份信息予以明确标示的,属于以自己的名义,利用自己的独立人格;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主体,虽然广告中没有标明其身份,但对于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受众而言,属于较为知名,通过其形象即可辨明其身份的,则属于以自己的形象,也是利用了自己的独立人格;如果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对于相关受众而言难以辨明其身份的,则不是以自己的独立人格,属于广告表演,不属于广告代言。
《
广告法
》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
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
该条第
三
款同时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
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
,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
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两层意思是,与生命健康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代言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
而其他产品和服务,代言人承担有过错
(明知或应知虚假)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
广告法
》
针对广告代言人设置了专项处罚,即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或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或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代言明星在上述情况下不仅颗粒无收,还要被倒罚
1-2倍的代言费。
然而,明星通常是为多家厂商代言的,被处罚一次或许不会影响其为其他厂商代言,为了惩戒虚假广告的代言人,
《
广告法
》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代言虚假广告受处罚后的
3年“禁言期”,即对在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的,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不得
利用其作为广告
代言
人,广告发布者也不得发布其代言的广告
。
这一款规定对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广告代言人而言,无疑是
“双重惩罚”,可以促使广告代言人更加慎重地选择需要代言的广告。
由上文可见,
2015年修订
《
广告法
》
首次出现广告代言人就对其作出了大幅且细致的规制,不论是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代言人均须认真了解上述规定,否则一不小心就会遭遇巨额处罚或赔偿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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