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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8月开始,深圳盛投和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投和)实际控制人李佰奇找张某志、刘某、宋志强筹借冯某月中信建投账户等31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盛投和账户组)供盛投和使用。盛投和通过控制的山东天策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帝拓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累计向上述证券账户转入343,048,000元。李佰奇将上述证券账户交由宋志强交易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天业)股票,并约定后续视获利情况支付宋志强报酬(实际尚未支付)。交易过程中,李佰奇和宋志强约定,有资金进入证券资金账户后,宋志强就买入“ST天业”;李佰奇不定期给宋志强打电话,了解资金使用和买卖股票情况。李佰奇表示,将上述31个证券账户交于宋志强交易“ST天业”是为盛投和利益所为,资金全部来自盛投和。同时按照李佰奇要求,宋志强筹借了宋某清江海证券账户等4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宋志强账户组)与盛投和账户组共同交易“ST天业”,宋志强账户组资金均为账户自有资金,收益与盛投和无关。

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操纵期间),盛投和、宋志强控制使用冯某月等3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操纵“ST天业”价格,累计买入160,883,215股,买入金额481,358,463.74元,累计卖出90,089,750股,卖出金额317,529,897.63元。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107个交易日有买入交易,占142个交易日的75.35%,日均买入1,503,581.45股,占此期间市场日均成交量的9.38%,日均成交金额4,498,677.23元;80个交易日有卖出交易,日均卖出1,126,121.88股,占此期间市场日均成交量的6.71%,日均成交金额3,969,123.72元。操纵期间,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买入进而形成持股优势,持有“ST天业”数量占流通股本超过5%的有88个交易日,超过10%的有56个交易日,其中2018年12月27日持股最高103,842,940股,占流通股本的13.19%。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142个交易日中120日交易“ST天业”。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59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24个交易日。账户组买入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30.50%;买入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20%以上的有11个交易日;买入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30%以上的有1个交易日。主动买成交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27.47%;主动买成交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20%以上的有5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43.03%;卖出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20%以上的有9个交易日;卖出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30%以上的有3个交易日。

2018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期间,账户组以不低于市价大量申买,申买数量为28,507,700股,占账户组同向总申报量的平均比例为77.96%。账户组买成交量为27,886,936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平均比例为22.84%。

(二)账户组实施操纵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买入,2018年8月8日交易前,账户组持有“ST天业”0股。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23日,账户组买入“ST天业”37,758,398股,金额88,914,436.22元,卖出17,789,143股,金额41,722,371.75元。2018年10月23日收盘,账户组持有“ST天业”19,969,255股,占流通股本的2.54%。

第二阶段为连续交易,2018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账户组连续买入“ST天业”85,859,985股,金额246,406,880.90元,买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14.35%,其中主动买成交量占自己买成交量的79.78%,卖出15,296,280股,金额44,225,105.74元。账户组持有“ST天业”从19,969,255股增加至90,532,960股,占流通股本11.50%。2018年10月23日“ST天业”收盘价1.96元,2018年12月7日收盘价4.06元,上涨2.10元,涨幅107.14%。

第三阶段为卖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3日,账户组买入26,915,690股,金额102,786,757.18元,卖出14,683,310股,金额54,065,541.32元。2019年1月25日,ST天业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该公告披露:截至1月24日,济南高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买入“ST天业”44,231,747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00%。2019年1月24日至3月12日,账户组买入“ST天业”10,349,142股,金额43,250,389.44元,卖出42,321,017股,金额177,516,878.82元。

(三)盛投和、宋志强共同操纵“ST天业”股价的结果

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3月12日,“ST天业”股价从2.08元上涨至4.70元,涨幅125.96%,偏离上证指数114.44个百分点。

经测算,账户组获利共计49,116,453.61元,其中资金来源于盛投和且损益由盛投和承担的31个证券账户获利44,751,312.29元,资金为账户自有资金且收益与盛投和无关由宋志强控制的4个证券账户获利4,365,141.32元。

盛投和、宋志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对盛投和的违法行为,盛投和实际控制人李佰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没收盛投和、宋志强违法所得49,116,453.61元,其中,没收盛投和违法所得44,751,312.29元,没收宋志强违法所得4,365,141.32元;对盛投和、宋志强处以49,116,453.61元罚款,其中,对盛投和处以44,751,312.29元罚款,对宋志强处以4,365,141.32元罚款;对李佰奇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0元罚款。

申请人盛投和、李佰奇复议请求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为:1.申请人不具有操纵ST天业股票的主观故意。申请人长期看好并选择交易ST天业股票,是正常的价值投资行为,并非企图影响ST天业股票交易价格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转嫁风险或有其他不正当目的。2.申请人未与宋志强故意串通操纵ST天业股票,未共同故意从事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处罚卷宗显示申请人向宋志强提供了相关股票账户组,并无申请人与宋志强意思联络串通操纵股票的优势证据。事实上,申请人从未向宋志强传递沟通过任何操纵ST天业股价的信息内容,双方笔录中亦无关于此类串通的记载。申请人对宋志强自行安排的账户组更不知悉,根本谈不上申请人知悉并参与了两批账户之间的串通共谋操纵,更谈不上申请人与宋志强双方积极追求操纵ST天业股票违法结果的发生。3.被申请人直接采用证券交易所计算的相关数据作为行政执法处罚的计算结果和依据,违背了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有失公正。执法卷宗并未显示被申请人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具有委托执法或计算的授权,且即使有授权,也超出了该证券交易所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构,没有进行合法委托,更未进行证据合法形式的转换和在听证会上进行质证,在超出证券交易所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将其计算结果作为认定申请人操纵证券市场的依据,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于法无据。4.按照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和分工,申请人案件所涉账户的交易数据宜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其对证券市场的数据信息汇总计算具有合法性,也符合自身的法定职能。申请指定有计算证券交易数据职能的机构对涉案账户各项交易数据指标重新计算并进行证据转换、重新质证。

申请人宋志强请求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申请人不具有操纵ST天业股票的主观故意。李佰奇因看好ST天业未来发展前景,进而委托申请人控制、使用盛投和账户组在二级市场买入 ST天业股票。盛投和分阶段向申请人提供证券账户与交易资金,申请人并不知悉盛投和增持 ST天业股票的资金安排、投资决策等情况。申请人只是接受李佰奇指令交易涉案股票,申请人作为盛投和账户组的下单员,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2.盛投和账户组控制期间认定错误。申请人控制使用盛投和账户组的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8年9月28日前由他人控制使用。2018年9月末之后,盛投和账户组中的张某成等6人证券账户非申请人操作。3.申请人账户组的交易行为独立于盛投和账户组,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和共同操纵行为。资金来源、交易盈亏实际承担不同、交易特征不同、不存在意思联络、投入资金相差巨大、不具有合谋操纵的基础、收益率相差巨大。申请人与盛投和之间不存在合谋控制盛投和账户组操纵证券市场的意思联络,盛投和及李佰奇亦不知悉申请人私下控制宋志强账户组跟盘交易 ST天业股票。4.盛投和账户组涉案交易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等违规行为。买入为主、不存在大量反向交易等异常交易行为。长期持有ST天业股票,不存在拉抬股价趁机高位减持等异常交易行为。申请人与盛投和不存在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5.申请人账户组涉案交易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申请人看好ST天业发展前景,交易上市公司股票。申请人账户组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私下跟盘交易,盛投和方面毫不知情,不构成共同操纵证券市场,应当单独判断申请人账户组的涉案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6.对于非申请人本人操作的证券账户,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一)关于盛投和、李佰奇

主要理由为:1.认定盛投和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并无不当。盛投和、宋志强为实施操纵行为,筹借证券账户,共控制使用35个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操纵“ST天业”价格。在能以更低价格买到股票时,以不低于市价大量申买,故意拉抬股价。2.认定盛投和、宋志强有合谋交易“ST天业”的意思联络并无不当。盛投和方提供证券账户、资金,控制证券账户的资金安排,要求宋志强交易“ST天业”。按照盛投和实际控制人李佰奇的要求,宋志强筹借了宋志强账户组与盛投和账户组共同交易“ST天业”。3.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涉案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各项操纵行为指标均有证券交易所计算数据、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客观行为。被申请人以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数据为资料,用以证明计算本案操纵行为指标的事实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是由被申请人发函请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后提供,被申请人予以复核后采纳。相关数据资料已在听证会前提供给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并且在听证会上质证。

(二)关于宋志强

主要理由为:1.认定宋志强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并无不当。一是盛投和、宋志强有合谋交易“ST天业”的意思联络,宋志强收到盛投和交易“ST天业”要求后,自主决定具体交易时点,宋志强不是没有任何决策权的被动交易员身份。二是按照盛投和实际控制人李佰奇的要求,宋志强筹借了宋志强账户组与盛投和账户组共同交易“ST天业”。三是盛投和、宋志强为实施操纵行为,筹借证券账户,共控制使用35个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操纵“ST天业”价格。在能以更低价格买到股票时,以不低于市价大量申买,故意拉抬股价。2.对盛投和账户组控制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依据盛投和实际控制人李佰奇、宋志强、宋某刚询问笔录以及宋志强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宋志强从2018年8月开始参与本案操纵行为。二是根据本案认定的35个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分析得知,宋志强亲戚及朋友宋某清、王某侠、张某三人证券账户曾于2018年9月4日交易IP地址位于北京市,而同期本案其他证券账户交易IP也位于北京市。被申请人依据在案整体证据对证券账户控制期间进行的认定,并非只按照单一的IP等信息。三是宋志强在询问笔录及较早的情况说明中,承认盛投和账户组由其操作使用,其中询问笔录明确提到“2018年7月、8月份,我开始用李佰奇给我的证券账户买入‘ST天业’股票”,2020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明确提到“2018年7、8月份开始,李佰奇陆陆续续交给我近二十个账户,2018年9月份、10月份又陆陆续续交给我十几个账户,总共涉及证券账户31个”。虽然在之后的陈述申辩中宋志强不断修改之前的自认,否认操作盛投和账户组部分或者全部账户或者更改操作涉案账户时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是即使在操纵初期盛投和曾将盛投和账户组交由他人操作,但该账户组依旧由盛投和方面控制,宋志强已于2018年8月开始参与本案操纵行为,知悉盛投和账户组的交易目的。3.认定宋志强具有操纵市场的客观行为并无不当。一是盛投和、宋志强控制使用盛投和账户组和宋志强账户组共35个证券账户交易“ST天业”。根据盛投和李佰奇笔录,盛投和李佰奇知悉宋志强提供账户交易“ST天业”的情况。账户组所涉35个证券账户中诸多账户下单交易存在同日同IP 的情况。操纵期间,盛投和账户组和宋志强账户组存在对倒情形,两个账户组的交易存在密切关联。二是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各项操纵行为指标均有交易所计算数据、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客观行为。例如2018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账户组以不低于市价大量申买,申买数量为28,507,700股,占账户组同向总申报量的平均比例为77.96%。 2018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14.35%,其中主动买成交量占自己买成交量的79.78%。2018年10月23日“ST天业”收盘价1.96元,2018年12月7日收盘价4.06元,上涨2.10元,涨幅107.14%。

经查明,2018年8月开始,盛投和实际控制人李佰奇找宋志强等人筹借盛投和账户组供盛投和使用,并将上述证券账户交由宋志强交易“ST天业”,并约定后续视获利情况支付宋志强报酬。交易过程中,李佰奇和宋志强约定,有资金进入证券资金账户后,宋志强就买入“ST天业”;李佰奇不定期给宋志强打电话,了解资金使用和买卖股票情况。李佰奇表示,将盛投和账户组交于宋志强交易“ST天业”是为盛投和利益所为,资金全部来自盛投和。同时按照李佰奇要求,宋志强筹借了宋志强账户组与盛投和账户组共同交易“ST天业”,宋志强账户组资金为账户自有资金,收益与盛投和无关。

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盛投和、宋志强实际控制使用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操纵“ST天业”价格,累计买入160,883,215股,买入金额481,358,463.74元,累计卖出90,089,750股,卖出金额317,529,897.63元,“ST天业”股价从2.08元上涨至4.70元,涨幅125.96%,偏离上证指数114.44个百分点。经测算,账户组获利共计49,116,453.61元,其中资金来源于盛投和且损益由盛投和承担的31个证券账户获利44,751,312.29元,资金为账户自有资金且收益与盛投和无关由宋志强控制的4个证券账户获利4,365,141.32元。

本会认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构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属于共同违法行为,主观上要求各个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各个行为人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一个整体。

本案中,盛投和与宋志强具有共同操纵“ST天业”的故意。在案证据显示,盛投和将其筹借的盛投和账户组交由宋志强交易“ST天业”,并控制相关证券账户的资金安排,由宋志强自主决定具体交易时点,此外,按照盛投和实际控制人李佰奇的要求,宋志强筹借了宋志强账户组与盛投和账户组共同交易“ST天业”。同时,本案中,盛投和、宋志强具有共同操纵“ST天业”的客观行为。在案证据显示,账户组所涉35个证券账户中的多个账户下单交易存在同日同IP的情况,且操纵期间,盛投和账户组和宋志强账户组之间存在对倒情形,交易存在密切关联。操纵期间,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ST天业”,“ST天业”股价从2.08元上涨至4.70元,涨幅125.96%,偏离上证指数114.44个百分点。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盛投和、宋志强的上述交易行为共同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并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盛投和、李佰奇、宋志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不具有操纵“ST天业”的主观故意且不存在共同操纵“ST天业”的意思联络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盛投和账户组以及宋志强账户组的交易行为各自独立,均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亦不构成共同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宋志强提出的被申请人对操纵期间以及账户组中部分账户的控制使用关系认定错误等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盛投和、李佰奇提出的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账户组交易数据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以及申请重新计算账户组交易数据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账户组相关交易数据已经在听证会召开前提供给申请人查阅并在听证会上质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9号)对申请人深圳盛投和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李佰奇、宋志强 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