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究竟采取哪一些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法律责任一章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重点内容之一,由现行法的四条增加为修改后的二十二条,主要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所应追究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排放污染物等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包括以下五种: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这五种污染物属于绝对禁止排放的物质,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海洋环境的专门法律,较全面具体地规范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标准。根据本法有关规定,1.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2.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3.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4.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5.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6.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7.向海洋排放污染物以及按标准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一是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根本就未申请海洋倾倒许可证而私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二是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虽然已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就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不论是以上哪种行为,只要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这是针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有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所作的义务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故范围扩大。否则就要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期限改正,二是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期限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因此,对任何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首先均应当适用责令期限改正的行政处罚。这里的期限,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规定。“并处罚款”,是一种财产罚,即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给予罚款。
三、关于罚款的数额,本条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类作出规定:1.对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和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分别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本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和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损失等情况确定,这是本法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不得滥用,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本条规定的有处罚权的机关,是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也就是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来确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申报、报告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因此,不按规定申报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申报的行为;2.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的行为;3.拒绝申报的行为;4.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其他有关技术和资料的行为。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根据这一规定这类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不记录倾倒情况的行为;2.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的行为;3.不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4.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不论是哪种行为,都要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这是防止危害性货物污染海洋环境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对于拒报或者谎报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警告,二是罚款。两种处罚只能单独适用,不能同时使用。
(一)警告,即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较轻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二)罚款,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定的经济制裁。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是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类作出规定的:1.有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即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和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和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较之第(一)、(三)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本条这两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较大,可能造成的后果较严重。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由行使本条规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的后果来确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来确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现场检查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本法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所作的义务性规定,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论是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中的一种,还是同时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都要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协助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果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资料和情况,就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则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即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最轻的行政处罚,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形式,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按照规定配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罚款,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所谓罚款是指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具有抗污染、防灾减灾、保护堤岸等作用,只有保护并利用好,才能为人类造福。根据本法海洋生态保护一章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义务,若使之受到破坏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则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一是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二是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所谓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是指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违法行为人从事破坏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以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但要停止其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还得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使破坏的程度减小到最低点。这里的期限,由实施处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二)罚款,即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既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也是对其造成破坏的补偿。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给予罚款处罚。
(三)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这是针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而作出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破坏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有可能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必须没收其违法所得,将不正当的获利收归国家所有。实施这一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反之就无法实施。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前两项行政处罚的实施。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款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是污染海洋环境的主要渠道之一,其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使其达到既排污,又不污染海洋环境的双重目的。在什么地方设置入海排污口,要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的规定,经科学论证,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把设置关,是防止排污口污染海洋环境的必要手段。否则,设置的入海排污口就是非法设置,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及海滨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都是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区域为海洋自然保护区:1.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2.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5.其他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海洋自然保护区是非常特殊的区域,一旦受到污染,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有的物种就有可能灭绝,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就有可能遭到破坏。因此,在此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重要渔业水域是渔业资源较丰富的区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是重要的旅游区域,更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关闭。所谓责令关闭,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经确认违法行为人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以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单位关闭其排污口。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只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排污口,而排污口的设置又符合其他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时关闭排污口,等补办有关审批手续以及接受相应处罚后,可继续使用。
(二)罚款,即在责令关闭的同时,给予罚款处罚。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其关闭的同时,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是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环境保护设施,其拆除或者闲置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未经同意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依据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由哪一级哪一地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重新安装使用,二是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重新安装使用其环境保护设施。并处罚款,则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的一定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同时,决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转移危险废物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经我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有可能给我国管辖的海域造成污染损害。危险废物应当在其产生国内进行处置,转移危险废物,其动机就是转嫁污染危害,这种行为是许多国家都禁止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更不能承受这种污染损害,因此,要加以防范。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经过我国海域是指由甲国海域启运途经我国海域到乙国海域处置危险废物。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在我国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经过我国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外国籍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命令经我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人,将违法运至我国管辖海域的危险废物按原航线退运出我国管辖的海域。这种处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退运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二)罚款,即在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的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罚的同时,决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这是本法赋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依法行使。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是本法规定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重要制度之一,违反该制度的行为,则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要求建设海岸工程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只要是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二是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限期拆除。前两种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第三种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中“按照管理权限”是指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企业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就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如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拆除,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违反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的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海岸工程建设,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如补办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等。
(二)罚款,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只能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处罚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拆除,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的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兴建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这里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岸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是环境保护法律共同具有的“三同时”制度,也是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制度之一。“三同时”制度要求有关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同时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一是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是必须经过检查批准才可试运行。三是必须进行验收。只有符合以上三项条件,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要求的,即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海岸工程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其中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二是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试运行或者投入生产、使用。否则既使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也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三、根据本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二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并处罚款,即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具体罚款数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自由裁量,这是法律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严重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有以下几种: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本条所禁止的这几项都是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同时也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生产大户。因此,本法规定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本条强调的是新建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这样就排除了本法实施前已建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同时本条对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还强调“按照管理权限”,也就是说对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责令关闭的处罚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责令关闭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责令关闭的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只有一种形式,即责令关闭。所谓责令关闭,就是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不允许其复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应当慎重作出,一般只适用于严重污染海洋环境,并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是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并防止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制度,违反其中的任何一项制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没有规定。长期以来,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对进行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如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建设人工岛等,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一直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如何予以处罚,造成了执法不力的情况。这也是致使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越来越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条就是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增加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是: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除了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外,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本法第四十八条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是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验收,方可投入生产、使用。未经检查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1.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2.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编报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报批的;3.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即试运行的;4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5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仍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和后果的不同,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1.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未编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编报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的,向工程建设单位发出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其在一定时限内停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并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2.对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罚款。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即试运行,或者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却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其在一定时限内停止生产、使用,并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且这一处罚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要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具体数额要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由执法机关决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不断地进行开发海洋的活动,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进行大规模的海洋开发,如开发海底隧道、铺设海底电缆、建设人工岛、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等海洋工程的建设,都会不可避免地对海洋环境、海洋生态系统产生污染损害。只有在最大限度地开发海洋的同时,确保对海洋的污染损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才是对海洋的成功开发。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非常大,而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物质或材料有的就往往含有上述物质。为了避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本法在第四十九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没有规定,这次修改弥补了这方面的空白。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中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中使用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处以罚款。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首先要给予其经济上的制裁。依照本条规定罚款的上限为五万元,即只能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以多少罚款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的大小决定。(二)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要在经济上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罚款处罚外,还要责令该建设项目停止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也就是说,必须是上述污染危害被消除后,方可继续该建设项目的运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自国务院1983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来,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一直受这一行政法规的规范。但十几年的实践证明,随着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规模的增加、范围的扩大,仅靠这一部行政法规已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本次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就不仅将上述行政法规中成熟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而且还作了修改和补充,强化了违法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按照本法第六章的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除了要遵守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以外,还应当特别遵守以下规定:
1.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3.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4.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也不得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6.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1.在进行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给海洋渔业资源及其他资源带来严重损害,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使溢油事故发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3.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未经过处理达标即进行排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4.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残油、废油未予以回收处理,就排放入海,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5.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残油、废油虽经回收处理后排放,但其含油量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6.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直接排放入海,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7.钻井所使用的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8.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或者其他工业垃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9.海上试油时,未确保油气充分燃烧,将油和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应当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后,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警告。2.处以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必须实施的经济处罚,且这一处罚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要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的处罚外,还要对其处以罚款。因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可能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一般都较严重,所以对上述违法行为,既要给予其警告的处罚,又要对其处以罚款。而且罚款的数额也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为十万元)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的大小对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关于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问题,原《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所规定,但内容较少,只作了三条规定,法律责任问题规定得更为原则,只有一条笼统的规定。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对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就将这一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一些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如海洋倾倒区的选划和封闭。并在法律责任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二是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同时按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应当予以封闭,在该倾倒区的一切活动都应终止。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1.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条件或范围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2.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已经封闭的海洋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本条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规定两档行政处罚:1.对于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也就是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行为后,给违法行为人以警告,明确其实施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停止,并对其处以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罚款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要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的处罚外,还要对其处以罚款。具体处以多少罚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规定的数额(最高处罚额为十万元、最低处罚额为二千元)有较大提高,下限为三万元,上限为二十万元。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于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而且上述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比如已经予以警告并罚款后又再次违法倾倒的,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的倾倒许可证予以暂扣或者将许可证吊销。上述规定与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比明显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境外废弃物在中国管辖海域倾倒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近年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上有害废物和垃圾跨国间转移逐渐加剧,而且多数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其有害废物和垃圾,这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其主要特点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以各种名义将大量工业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其中有许多都属于有害废物,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其实质是将污染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这种污染转移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污染或产生重大的污染威胁,同时也对上述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也曾受到过这些“洋垃圾”的危害。党中央、国务院多次下令不准进口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199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明确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这几年,虽然“洋垃圾”进口的趋势得到了扼制,但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见利忘义,采取非法手段从国外进口废弃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处置。而且把倾倒、处置的地点选向了管理相对薄弱的广大海域,使我国海洋环境也受到了严重的危害。对此,必须采取坚决的措施予以制止。针对上述实际情况,本次修改特别对此增加了规定。原《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这就是说,任何废弃物,不论其属于什么种类,只要其进口是为了倾倒、处置,就应当被禁止。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违反本法的上述规定,实施了将我国境外的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的海域倾倒的行为,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该法规定对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为原料的行为,由海关给予其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对实施了将我国境外的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的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罚;对实施了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弃物运进我国境内倾倒的,由海关给予其行政处罚。
按照本条规定,对将我国境外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海域倾倒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将我国境外的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的海域倾倒的行为人予以警告,明确其实施的倾倒行为为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也就是说,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除了要予以警告外,还应当给予其罚款的处罚。处以多少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作出决定。罚款的幅度参照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与其取得一致,即下限为十万元,上限为一百万元。也就是说,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罚款数额是迄今为止法律中规定的最高罚款数额。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有关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问题,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只有几条原则的规定,并且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处理这些问题主要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两个行政法规,一个是198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另一个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结上述行政法规实践的基础上,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船舶和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新增加的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按照本法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具有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结构与设备;2.港口、码头、装卸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和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3.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4.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后,方可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以及进行冲洗沾有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等作业,并不得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5.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二、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1.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2.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3.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如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4.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如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不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的)。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所谓“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本条中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是指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本条规定,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警告,明确其实施的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停止;2.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可以罚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一处罚在本条中可以单独使用,即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处多少罚款,要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但本条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的不同对罚款的幅度分别进行了规定:1.对于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或者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于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处以二万以下的罚款;3.对于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由于船舶溢油事故与石油运量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目前的海上石油运量已经是世界上的第三大国。一方面,港口石油吞吐量、船舶运输密度都在不断增加,船型也向大型化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在船舶技术状况、船员素质、通信导航水平等方面和发达国家都有一定的差距。这种实际情况说明我国海域发生灾难性船舶溢油事故的可能性比发达国家要大。将来我国海域就可能是船舶溢油事故的多发区和重灾区。从另一角度看,随着我国海洋经济以年平均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速度在增长,船舶溢油将会为经济发展带来的损失和风险也在逐渐增加。世界上防止溢油事故造成损失的有效办法有两个,一是通过立法明确从国家到企业、港口、船舶都要制定溢油应急计划,二是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而目前我国还未制定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缺乏对大规模溢油事故的应急防灾能力,再加上清理油污的手段相对落后,专业清污力量和设备远远不够需求,一旦发生大规模的溢油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尽快在法律上明确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有关单位建立和实施溢油应急计划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本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二、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另一方面,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因此,本条规定,无论是船舶、石油平台,还是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凡是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都要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本条所指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也就是说,石油平台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船舶、港口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渔港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军港、军舰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一般地方所管辖的码头、装卸站等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负责追究其行政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由上述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实施以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未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给予其警告,明确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停止。2.责令限期改正。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编制完成溢油应急计划。这一处罚在本条中是一可以单独实施的处罚。就是说,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后,不必一定先给违法行为者以警告,可以直接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造成污染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这次对本法“法律责任”一章的修改较大,许多内容都是新增加的。但本条是对原《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的条文之一。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都有违反本法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本条就是把这三条中的有关内容归纳为一条,使条文内容更为明确。
二、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国家或他人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违法行为人的原因,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给国家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责任造成的;二是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责任者是当事人的,就由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责任者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就包含了上述两层意思:一方面,对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责任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规定由责任者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完全由于第三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不论其是故意或者过失,规定由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本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排除危害;二是赔偿损失。
四、按照本条的规定,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后,可能发生的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包括法人的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二是使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包括致伤或致死;三是造成各种海洋资源的损害,包括生态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等。其中第三种损害不是给某个个人或某个单位造成损失,而是使某一区域或某一种资源受到损害。在我国,海洋资源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都是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对海洋资源的损害就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有可能是对国家水产资源的损害,也可能是对国家旅游资源的损害,也有可能是对国家生态资源的损害。给法人和公民造成损害的,受到损害的法人或公民可以依法要求责任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但如果是给国家造成了损害,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改时在第二款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即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对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受到破坏的,就应当由行使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
五、由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所以由此引起的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就属于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按照我国有关法律,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由当事人请求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如果调解处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当事人直接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当事人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处理不成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属于民事诉讼,所以起诉、受理、判决、执行等程序都应当按照有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关于对单位违法和犯罪的处罚问题,是近年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法律中作出的新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在新形势下更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由于单位违法的犯罪行为可能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后果一般比较严重,因此必须在法律中规定较为严格的处罚。按照本条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单位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本条中的“单位”,既包括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机关、团体。本条中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经济活动,导致海洋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突发性事件。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与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噪声污染事故、农药与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一样,属于环境污染事故的一种类型。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中都不同程度地对单位进行违法或犯罪活动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及处罚作了规定。
二、在我国,法律规定对单位违法或犯罪的处罚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所谓“双罚制”,就是指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同时对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条也是按照这一原则进行规定的。
第一,行政责任。对单位处以行政处罚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但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有:1处以罚款。罚款的决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罚款的数额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比来计算,即罚款额为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这一款同时也规定了罚款的最高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也就是说,处以多少罚款主要是根据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的大小决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2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款规定,可以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人员必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法律上的解释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第二,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且情节严重,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按照本款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本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或者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3.必须是产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4.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属于过失的不构成犯罪。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1.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2.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于承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本次修改只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一、规定免于承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十分重要。所谓免予承担责任,就是虽然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法律规定对其不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是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力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法律不应当要求当事人承担其违法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这一外因在我国法律中通常被称为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就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还对“不可抗力”作了解释,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包括自然灾害等自然情况,也包括战争等社会情况。《刑法》中也有关于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主观过错,但有了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从海洋的实际情况出发,且与有关国际条约相协调。例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首先,必须是完全由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次,必须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海洋环境污染。也就是说,完全属于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原因造成了事故,如果有关责任者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避免了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当然是理想的结果;但如果有关责任者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其不用承担责任。这里包含了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如果不是完全由于本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有关责任者也有一部分责任的,有关责任者并不能免予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部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即使是完全由于本条所列的三种情形之一而发生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但有关责任者未采取行动,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损害,致使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扩大的,有关责任者也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使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战争行为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二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三是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这三种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包括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作为一种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现象,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被定义为不可抗力,完全由此所引发的损害一般在法律中规定为可以免予承担责任。自然灾害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测和预防,但目前仍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是不能完全预见、避免并予以克服的。完全由其所引发的损害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也是各国在法律实践上的共识。在海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要是指人类还不能准确预测、防止以及抗拒的台风、海啸、暴雨、雷击、巨浪以及地震、火山引起的灾害等。另一类是属于完全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而导致发生污染损害的情形,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由于海洋具有不同于陆地的特性,船舶等在海上航行时必须要依靠灯塔等助航设备,如果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大意,或者有其他过失行为,就有可能造成船舶碰撞等海难事故,而船舶本身并没有责任。所以,由此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等有关责任者只要是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属于法律授权条款。
一、本法第十一条对缴纳排污费、倾倒费的问题进行了原则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一是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二是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三是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法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法的规定,应当限期治理的问题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应当限期治理;三是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交的修订草案中,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本法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但在研究修改的过程中,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科研院校提出,草案已经就这一内容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办法,有关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由制定具体办法的国务院来规定。因此,按照上述意见对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作了修改,把法律前后的规定统一了起来,形成了现在的规定。
三、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以下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缴纳排污费规定的行政处罚;(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缴纳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三)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是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停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自1989年《环境保护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来,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都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因此,本法也增加了这一内容。本条中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是指依法享有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权,并以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对被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不仅包括本法规定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中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包括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中的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
二、按照《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徇私舞弊罪是指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为徇私利或亲友私情,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情节相对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本条的规定就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如何予以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方面,凡是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方面,凡是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就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一,行政责任。对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条件是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但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是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主要依据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就属于一般工作渎职行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刑事责任。对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处以刑事处罚的条件是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了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1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从主观上较前两种犯罪严重,其性质更为恶劣,因此,《刑法》在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也就是说,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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