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为首次发布。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河建设项目,包括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水闸、箱涵、管道、缆线、泵站、码头、取水口、排放口等永久或临时建设项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规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规范。
GB50201 防洪标准
GB50286 堤防工程设计规范
GB50423 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
GB50513 城市水系规划规范
GB/T27647 湿地生态风险评估技术规范
GB/T50805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
GB50139 内河通航标准
CJJ11 城市桥梁设计规范
CJJ37 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
JTGB01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JTGD60 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
SL435 海堤工程设计规范
SL520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
水利部办建管[2004]109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0.1 河道
具有自然的汇流功能,且流域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自然水流。
3.0.2 河道管理范围
经批准的水务主管部门划定管理河道的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3.0.3 涉河建设项目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非防洪类建设项目。
3.0.4 河道行洪断面
河道在通过一定频率洪水时的水面轮廓及其以下的过水空间。
3.0.5 巡河道路
路面高程高于设计洪(潮)水位,用于河道或海堤防汛抢险、日常管理维护的交通道路和桥梁,在防汛抢险期间作为防汛抢险专用通道,可以禁止无关车辆与人员进入。
4.0.1 为进一步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潮)安全,保护河流生态环境,协调防洪(潮)工程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关系,制定本规范。
4.0.2 涉河建设项目应符合《防洪标准》(GB50201)的规定;应符合深圳市防洪(潮)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航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涉河建设项目除应在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选址手续外,还应征得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4.0.3 涉河建设项目,严禁危害堤岸结构安全、严禁降低堤岸防洪(潮)标准,不得影响堤岸、巡河路等河道建筑物和水环境改善工程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应影响河势稳定,不应影响河道水环境质量和景观效果,不应影响河道现状和今后防洪排涝、水质改善、生态景观等综合整治工程的实施,不应影响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
4.0.4 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防洪评价报告的编制与技术评审工作。
4.0.5 涉河建设项目防洪评价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现行水利和其他相关行业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5 一般规定
5.0.1 涉河建设项目不应在河道行洪断面内设置建(构)筑物,确因结构需要设置的,不得降低堤防防洪(潮)标准和河道行洪能力,不应造成水位壅高,有条件的河段应采取拓宽行洪断面的方式补偿所占的河道断面。
5.0.2 施工工期6个月以内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宜在汛期施工,汛期涉河建设项目不得在河道行洪断面内施工。在防汛防旱防风期间施工时应服从三防指挥机构的管理。
5.0.3 在河道行洪断面内实施的涉河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充分考虑临时工程对上、下游两岸的洪水影响,提出相应施工期的导流标准和导流方案,工程完工后必须彻底清除临时工程设施及其他杂物。
5.0.4 涉河建设项目不应使用堤顶或巡河道路作为施工道路,经论证确需使用的,必须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
5.0.5 涉河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可靠的施工方法确保堤岸结构、巡河道路、水环境改善工程等河道堤防工程及沿河的光纤、摄像头等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造成损毁的,建设单位负责按原设计标准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5.0.6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并接受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水务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备案。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5.0.7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项目建(构)筑物应设置永久性的识别标志。
6 防洪评价管理
6.0.1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应根据河道堤防以及涉河建设项目相关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如实客观的开展防洪影响分析评价,并对其评价的主要结论负责,若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主要评价结论执行,则建设单位应承担因其造成的一切后果。
6.0.2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应分析评价涉河项目对防洪(潮)、治涝、河流水生态环境、水工程运行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分析评价相应设计频率洪水对涉河建设项目的影响。
6.0.3 在防洪评价报告编制过程中,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应充分与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沟通协调,充分收集并了解涉河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和运行管理规定,提出合理可行的结论和建议。
6.0.4 对由于涉河建设项目先期建设对规划的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影响,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应进行充分分析和评价,理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条件,提出合理的调整建议与防治补救措施,避免出现拟建水工程建设项目难以实施或无法实施的情况。
6.0.5 当涉河建设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范围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交叉重叠时,应由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单位、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以及河道堤防管理单位三方进行协调,就重叠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存在的问题以及协作方式提出解决方案。
6.0.6 编制涉及河道堤防的防洪评价报告时,应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水利部办建管[2004]109号)要求进行编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概述、基本情况、河道演变、防洪评价计算、防洪综合评价、防治与补救措施、结论与建议,以及相关的附图、附表、专题报告、规划用地文件等附件。
6.0.7 编制涉及蓄滞洪区内的防洪评价报告时,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要求进行编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概述、基本情况、洪水影响分析计算、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评价、洪水对建设项目的影响评价、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结论与建议,以及相关的附表、附图、专题报告、规划用地文件等附件。
6.0.8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所采用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报告应清晰表达涉河建设项目与现状河道堤防等相关工程的形位关系、清晰表达涉河建设项目与规划的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形位关系;采用的计算分析方法、边界条件及参数选取正确;评价结论和建议完整可靠、合理可行。
6.0.9 涉河建设项目或其他项目的建设改变了原河段水文计算条件时,防洪评价报告中的水文水利计算成果应进行必要的分析计算。
6.0.10 防洪评价报告提出的防治与补救工程措施应有基本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工程量,非工程措施应切实可行;涉及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的涉河建设项目,防洪评价计算结果应明确列出阻水比。
6.0.11 防洪评价报告以及编入防洪评价报告的涉河建设项目相关技术文件应通过校审、签章齐全。
6.0.12 防洪评价报告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编制。
1 防洪评价报告无责任栏或无签章。
2 防洪评价报告所引用的涉河建设项目的前期文件或设计文件已过期。
3 防洪评价报告所述及的涉河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与现场或事实情况不符。
4 评价过程、结论和建议违反法规规章、违反技术标准。
5 涉河建设项目的规模、选址或建设方案出现重大调整。
6 防洪评价报告经初审或评审,其主要或关键性的结论和建议没有被认可、涉河建设项目布置方案存在重大争议或者明显不合理。
7 跨河跨堤建设项目
7.1 跨河跨堤桥涵
7.1.1 跨河桥涵的防洪标准除满足桥涵建筑物自身规定外,还应满足河道规划整治的防洪标准,城市轨道交通跨河桥梁不应低于100年一遇;技术复杂、修复困难的桥梁不应低于300年一遇;城市道路桥梁不宜低于100一遇。
7.1.2 道路跨越河道时应优先采用桥梁的方式。跨河桥梁采用平交方式跨越上口宽度不大于10米的河道时,经论证可采用以涵代桥的方式,跨越不大于5米的河道时,应采用单孔箱涵,跨越5~10米的河道时,可采用双孔箱涵。箱涵过流能力应满足行洪安全要求并留有富余,箱涵过流断面不应小于规划河道断面的1.2倍。
7.1.3 桥梁跨越上口宽度大于10米且不大于25米的河道时,应一跨过河;桥梁跨越上口宽度大于25米且不大于50米河道时,最多采用两跨过河;跨越大于50米的河道且需要采用多跨的方式跨越河道时,各跨跨度不应小于16米。
7.1.4 跨河或跨堤桥梁应优先采取立体交叉方式跨越巡河或巡堤道路。经论证跨河桥梁必须与巡河或巡堤道路平交时,必须设置必要的交通管理设施,以保证巡河或巡堤道路在正常管理维护和防汛抢险期间的畅通。
7.1.5 跨河或跨堤桥梁的净空应满足以下要求:
1 桥梁梁底高程不应低于河道规划的防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并应考虑河道正常淤积后的影响,且不应低于现状的岸顶或堤防防浪墙顶高程。
2 桥梁净空高度应满足河道保洁、疏浚等管理维护作业船舶通行要求;跨越有通航要求的河道时,桥梁净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的要求。
3 桥梁净空高度应满足巡河路或箱涵顶部检修道路通行、河道管理、防汛抢险等方面的要求,通常情况下不应低于3.5m,如因条件限制无法满足时,其净空高度可以根据巡河路或箱涵顶部检修道路的使用要求经论证后确定。
7.1.6 跨河桥梁因结构需要在河道行洪断面内设置墩柱的,墩柱型式应有利于水流流态的稳定,墩柱的轴线应与水流流向一致,经论证墩柱的轴线不能与水流流向一致时,其夹角不得大于5度。
7.1.7 跨河桥梁墩柱不宜布置在河道深泓线上,桥梁墩柱基础顶高程应在河道护底结构或冲刷线以下。
7.1.8 跨河或跨堤桥梁墩柱基础、墩柱等构筑物不应布置在堤防、护岸、巡河道路及水质改善设施等堤防或河道建筑物范围内;桥梁桩基础、墩柱等构筑物与堤防或河道建筑物外轮廓线的水平净距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且必须大于2.5米。
7.1.9 桥梁桩基础、墩柱施工时,应避免采用振动的施工工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桩基施工对邻近建筑物的挤压,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必要的安全监测内容及指标,施工期间应对邻近建筑物进行安全监测。
7.1.10 跨河桥梁因结构需要在河道行洪断面内设置墩柱、桥台等构筑物时,优先采用拓宽行洪断面的河段应采用适当方式补偿所占用的河道断面,避免水位雍高;不应采用硬化局部河段断面、局部降低河段糙率或加高堤岸的方式来补偿河道行洪能力;桥梁阻水比不得超过5%,同时桥梁所有人应负责做好相应的防洪预案。
7.1.11 跨河桥梁墩柱占用河道过水断面时,应进行壅水、冲刷以及淤积分析计算,分析计算方法包括采用经验公式、推理公式、数值模拟及物理模型试验等方法:
1 在进行壅水、冲刷或淤积分析计算时,应分别采用水利行业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推荐的方法进行,并应采用较不利的结论作为防洪评价的依据。
2 桥梁相对独立且其壅水、冲刷以及淤积范围内没有相邻桥梁或其他阻洪建(构)筑物时,可以采用经验公式或推理公式方法进行分析计算。
3 桥梁的壅水、冲刷以及淤积范围涉及到相邻桥梁或其他阻洪建(构)筑物并可能产生叠加效果时,应将影响范围内的桥梁或其他阻洪建(构)筑物一并考虑,同时采用数值模拟的方法进行分析计算。当采用数值模拟的方法进行分析计算时,其采用的基本资料、参数应可靠;模型率定与验证的内容应完整、可靠;工程概化处理方法应合理。
4 跨越比较复杂河段、相邻桥梁或其他阻洪建(构)筑物相互影响较大、墩柱布置复杂的桥梁,应同时采用物理模型的方法进行试验验证。当采用物理模型的方法进行河道冲刷和淤积试验时,其试验方案和成果内容应完整,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7.1.12 跨河桥梁桥面集中排水应避免冲刷堤防和护岸;跨越水源保护区内河道的桥梁,应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桥面排水,并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7.1.13 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展跨河桥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时,宜将其工程垂直投影面内以及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规划河道建设内容纳入其工程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资金由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负担。
7.2 跨河管道
7.2.1 当较大口径的净水或原水管道跨越河道时,应设置管桥,管桥布置形式应按照跨河桥梁的要求进行评价。
7.2.2 跨河管道的入土和出土位置不应布置在河道巡河道路和堤岸结构断面范围内。
8 穿河穿堤建设项目
8.0.1 下穿通过河道的建(构)筑物、管线应满足以下要求:
1 下穿通过河道的管线,应设置涵(管)或其他防护性设施,以利于管线的保护并便于检修或更换。
2 下穿通过河道的建(构)筑物顶部与规划河底的垂直距离除应满足其行业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外,还应大于该河道的冲刷深度且不得小于2.5米。岩基河床或其他特殊河段,其埋深应经论证后确定。
3 下穿通过河道的建(构)筑物外轮廓顶部与河道护底、护脚的垂直距离应满足其行业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且不得小于2.5米;
4 下穿通过河道的建(构)筑物应选择在河势稳定且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
8.0.2 电力电缆、通信线路、油气管道、污水以及再生水管涵通过河道时,应采用与堤岸正交的方式下穿通过河道,并应设置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严禁管线及其他建(构)筑物采用穿过堤岸(坝体)的型式在河道或相关水体的结构断面内通过。经论证后,重要的燃气干线管道可斜交下穿河道,交角不应小于60°。
8.0.3 高压和超高压燃气管道、电力电缆下穿河道时,其出入土点距离堤防或河道建筑物外轮廓线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米;管道顶部与天然河床或河道护底、护脚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6米。
8.0.4 城市道路及轨道交通隧道采用下穿方式通过河道时,隧道外轮廓顶部距离规划河床或护底、护脚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6米,经论证垂直距离必须小于6米的,在施工及运行阶段应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确保涉河建设项目工程设施、河道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同时不得影响河道正常运行维护管理。
8.0.5 污水管涵采用倒虹吸方式下穿通过河道时,宜设置备用管涵和事故排出口并应利于检修,其埋深应经论证后确定并应采取防止污水或再生水外泄的措施。
8.0.6 下穿河道输送流体的管道或涵体,应在河道两侧适当位置设置截断流量的控制设施。
8.0.7 下穿河道的管道和缆线的阀井(室)、截流控制设施、临时性工作井等管线附属设施,不应布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且不得影响堤防和护岸安全及河岸景观。
8.0.8 城市基础设施各类管线宜按照类别采用共用通道的形式下穿通过河道。
8.0.9 穿河穿堤的排放口高程与设计洪水位的关系应通过分析确定,当排放口低于设计洪潮水位时,应分析水位顶托对排放及堤后洪涝的影响,同时应设置防护措施防止洪(潮)倒灌。
8.0.10 采用隧道、较大口径的顶管或定向钻等非开挖方式的穿河建设项目,其建(构)筑物与土体的接触面应进行充填灌浆,确保堤防、护岸和河床的土体稳定,并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8.0.11 穿河穿堤的排放口、出水口应设置孔口安全防护和消能防冲设施。
8.0.12 当穿河穿堤建(构)筑物采用开挖堤岸的方式穿河时,应对现有和新建堤岸的安全稳定性进行计算复核;应对开挖范围、新旧堤岸结合、堤岸恢复方案提出评价结论和建议。
8.0.13 当涉河建设项目是防洪工程的组成部分时,其防洪标准必须相当或高于该河段或堤防的防洪标准,其工程等级必须与该河段或堤防工程相适应。
8.0.14 穿河穿堤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宜委托第三方开展施工安全及周边环境监测,确保建设项目、河道建筑物和设施安全。
9 临河临堤建设项目
9.0.1 临近河道或海堤建设的工程设施,严禁影响河道和堤防的安全稳定,不应影响河道和堤防管理维护工作的开展,应设置在防汛抢险及灾害性天气情况下隔离无关人员进入的设施。
9.0.2 10千伏以上的电力电缆、油气管线等管线不应沿河道方向敷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直埋敷设的电缆,严禁位于地下管道的正上方或下方。
9.0.3 供水、通信管线不应敷设在河道行洪断面内以及堤岸结构断面内,且不应长距离敷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9.0.4 严禁在河道行洪断面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不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果蔬等经济作物。
9.0.5 在行洪断面内沿河道方向设置污水或混流涵(管)时,应对河道水质污染风险进行评价,其所占用的断面应进行补偿,不应影响河道正常行洪,不应影响支流入口行洪,不应影响雨水排放口的正常排放。
9.0.6 在河道行洪断面内布置的管涵的检修口,其孔口布置应方便检修,其盖板或井盖应牢固可靠,避免水流冲击移位,确保安全。
9.0.7 临河临堤景观工程布置不应改变河道或近海的自然生态特性,不应影响正常行洪。河道行洪断面内不应设置亭台楼阁、喷泉假山等园林景观建筑,景观灯光工程,栏杆及休闲座椅。亲水平台高程应高出河道常水位或景观控制水位0.3米以上,并设置隔离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其他临河景观工程应布置在河道5年一遇洪水水位以上。
9.0.8 不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设置码头及渡口;码头应采用港湾式布置;码头布置不应对河道行洪、纳潮、冲淤、堤岸稳定以及周边排水产生不利影响;码头区域内应预留防汛通道;码头的排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河道水质目标要求,必要时应设置水环境监测设施。
10 其他建设项目
10.0.1 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在开展日常运行管理、河流规划或经过防汛抢险以及河流调查后,可以主动对可能影响防洪(潮)安全、堤防安全稳定、水生态环境质量以及影响水工程正常调度运用的拟建涉河项目或者已建涉河设施开展防洪影响评价,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涉河工程,根据防洪标准及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应由其管理或权属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10.0.2 改道河道项目,应分析填堵并改道后对该段河道水文地质的影响;应分析改道后对全河道水利要素、水力计算以及水文成果的影响;应分析改道后河道与地下水的水力联系;改道后河道的断面不应小于规划河道断面,河道的进出口段应与上下游河势平顺衔接。
10.0.3 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项目施工期间涉河工程和改道河段的安全、防洪排涝、水生态环境保护、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并接受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管。
10.0.4 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应长距离以架空的方式在河道上方沿河道方向布置。
10.0.5 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不应设置在河道或堤防管理范围内。
10.0.6 新建涉河的取水构筑物应布置在水流流态稳定、河岸稳定的河段,取水构筑物外轮廓应采用流线型结构,减少对河道行洪的影响,其控导工程不得影响河势的稳定。
10.0.7 新建涉河的闸、坝、堰等非防洪(潮)性质的拦河挡水或者景观建筑物,应对其运行的可靠性、壅水、冲刷、淤积、堤岸稳定以及对河流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
10.0.8 规划建设新的水体或扩大现有水体的水域面积,应与城市的水资源条件和排涝需求相协调,增加的水域宜优先用于调蓄雨水径流。
10.0.9 其他涉河建设项目应参照本规范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临堤等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范用词用语说明
1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涉及防洪安全和重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
正面词采用“必须”、“只能”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允许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以”。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照……执行”或“应符合……的规定(或要求)”。
主办单位:深圳市水务局 邮政编码:518036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1098号水源大厦  
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55-83072203  信访及投诉电话:0755-12345  投诉邮箱:webmaster@swj.sz.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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