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统计局:
为进一步深化
“放管服”改革,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在统计领域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
《统计法》
《行政处罚法》
《统计法实施条例》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
相关规定,
福建省
统计局制定了
《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以下分别简称《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
并
经
2022年
第
3
次
局长办公
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
执行。
一、实施的意义
制定并实施
《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回应社会关切和企业发展需求,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
“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严格规范和保障
统计
行政执法的需要。
各级统计机构
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严格执行,着力实现
统计
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
、适用原则
对于
《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所列违法行为,要坚持
过罚相当、公开公正、综合裁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
,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统计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教育引导当事人支持、配合统计工作和依法
依规
报送统计资料
,不虚报、瞒报、漏报
。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有责令改正记录或事后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
《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前应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三、
注意事项
(一)
《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考虑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
《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处罚
,符合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当事人
存在《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所列
情节
,同时又存在从重
或加重
处罚情节的,不适用
不
予处罚
、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
(四)当事人
存在《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所列
情节
,
不
予处罚
、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
不
予处罚
、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
四
、施行时间
《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自
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
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
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福建省统计局
2022年
5
月
9
日
(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一)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核实、查询指出问题,利用关网前可以修订数据的机会,主动与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沟通联系,及时在联网直报平台上改正数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价值量指标的违法比例和违法数额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
(
2)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非价值量指标的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
(
3)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
(四)
他人代填代报有关统计数据,
经核查属实的;
(五)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涉及价值量指标的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根据统计违法行为涉及的价值量指标违法比例和违法数额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
10%以下的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涉及非价值量等其他数量指标的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根据统计违法行为涉及的非价值量等其他数量指标违法比例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
10%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根据统计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统计指标违法比例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
10%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一)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核实、查询指出问题,利用关网前可以修订数据的机会,主动与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沟通联系,及时在联网直报平台上补充填全应填报统计指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2)根据同一表号的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比例在10%以下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九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根据同一表号的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分别予以处罚,统计制度规定不需要填报的指标不算在内:
(一)比例在
10%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一)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指出问题后,及时改正,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一)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福建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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