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罗某系原告刘甲的祖母,原告刘甲之父于2015年8月病故,罗某还有儿子刘乙、刘丙,女儿刘丁、刘戊,罗某于2016年1月因故死亡,罗某死亡后留有银行存款6万余元,其存折由罗某之女刘丁掌握,该存款尚未支取分配。由于刘甲与刘乙、刘丙等之间存在矛盾,刘甲于2016年4月以刘乙、刘丙、刘丁、刘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罗某死亡后原告应当获得的遗产1.2万元。诉讼中,法院依法冻结了罗某的存款。法院判决:原告刘甲依法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罗某遗产中的1.3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刘甲向法院申请执行1.3万元,法院予以执行立案。
分歧意见:一、原告刘甲所享有的遗产已判决生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裁定划拨罗某的存款给申请执行人刘甲。二、该判决系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诉的种类有三类,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审判实践中,三类诉讼都单独存在,但更多的是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并存,当事人关注的落着点更多的是法院如何判决给付之诉。针对具有给付之诉的案件,法院经过审理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决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两者的区别是:1、目的不同。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2、条件不同。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议才能提起。给付之诉的提起则不一定对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双方为实现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争执时即可提起。3、效力不同。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给付之诉的判决具有执行效力。
从该案判决的内容来看,只是对原告刘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和继承的份额进行了确认判决,并未就给付方面进行判决,双方当事人系血脉亲情,在分配罗某的银行存款遗产时可依照法院上述生效的判决自行分配,刘乙、刘丙、刘丁、刘戊不分给且侵占刘甲应当代位继承罗某遗产的份额,刘甲可再提起不当得利的给付之诉。如果在本案立执行案后,执行法官裁定扣划罗某的存款给刘甲,无疑是超越职权,以执行行为代替诉讼审判行为作出了给付之诉的裁决,是违法的行为。事实上该判决是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该判决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