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称西班牙)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法律规定”
在中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
在西班牙,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包括的法律和其他社会保险法规。
(二)“主管机关”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西班牙,系指就业和社会保障部。
(三)“经办机构”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西班牙,系指负责法律规定实施的机构,即社会保障基金
管理
总局。
(四)“联络机构”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
该部
指定
的其他机构
;
在西班牙,系指负责缔约双方经办机构之间协调与信息交换的机构,即社会保障基金
管理
总局。
(五)“领土”
在中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
在西班牙,系指西班牙领土。
(六)“国民”
在中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在西班牙,系指在《西班牙民法》第一卷第一编中定义为西班牙国民的个人。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双方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下列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在中国
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 失业保险。
(二)在西班牙
1. 社会保障制度中适用于雇员的缴费型养老金,其中不包含工伤和职业病保险;
2. 雇员的失业保险缴费与待遇。
二、本协定同样适用于对本条第一款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合并、替代的法律法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以建立新型社会保障制度为目的的法律规定的修正案,除非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同意其适用。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方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员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任一方根据第二条所列法律规定管辖的所有人员。
第四条 平等待遇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第三条所提及人员在适用缔约一方法律规定时享有与该缔约方国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条 待遇给付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缔约一方不得仅以受益人停留或居住在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领土上为由,减损或改变其依照缔约一方法律规定获取的待遇。受益人获取待遇的缔约一方应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定支付待遇。
第六条 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工作的雇员,就此项工作而言,仅受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七条
派遣人员
一、如果雇员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受雇于在该缔约方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雇主派往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72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方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方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如果派遣期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在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将继续适用。继续适用的程序和期限在行政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八条
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
一、在悬挂缔约任一方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适用该缔约方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雇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在船旗为缔约另一方的航海船舶上受雇,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方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在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就其雇佣关系而言,适用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方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拥有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且该雇员受雇于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则该雇员将受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九条
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公务人员
一、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二、缔约一方政府雇佣的公务员和该缔约方其他公共机构雇佣的人员,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公务活动,就此类活动而言,仍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条
例外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本协定第六至九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一条
实施安排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签订行政协议,制定为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措施。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相互通报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立法修改情况。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指定实施该协定的联络机构。
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三条 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本协定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述情况下,法律规定适用的缔约一方的经办机构,将根据申请就相关雇佣关系出具证明书,说明该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此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证明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出具。
三、若适用西班牙的法律规定,证明书由社会保障基金
管理
总局出具。
第十四条
信息保密
缔约一方仅在得到缔约另一方同意后才可公开其所接收的信息。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根据本协定传送至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个人信息使用时应保密,且只能专门用于实施本协定之目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信息应受该缔约方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密的国家法律的约束。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信息,其后续使用、存储及销毁,均应受该缔约方关于隐私保护法律的约束。
第十五条
交流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之间可使用中文、西班牙文或英文进行交流。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不得仅因文件是用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需办理认证或者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六条
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通过谈判和磋商方式解决。如争端在一定时期内未得到解决,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过渡条款
为适用本协定第七条之目的,若雇员的派遣始于本协定生效前,该派遣期限从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复审
一、缔约双方可应缔约任一方要求对本协定进行复审。
二、本协定生效后10年内,缔约双方将对本协定进行复审,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本协定以确保完全覆盖参加或曾经参加缔约双方社会保障制度的缔约双方公民。
第十九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收到之日第9
0
天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一方可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任一方发出终止通知后第
12
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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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巴德诺伊纳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