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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性平法第22條第1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二、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其方式如下:
(一)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一、性平法第25條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款規定: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