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目标。但是,在二者关系中,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程序公正更具绝对性。
程序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超越空间。
在有些情况下,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空间性,不同地域、不同法院所适用的具体标准可能并不完全相同,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可能并不相同。而程序公正则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空间性,程序规则在不同地域、不同司法机关也更易于得到严格遵守。
程序公正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超越时间。
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对案件证据的收集以及事实的认定等都具有时间上的局限性。案件证据不可能完全复原,据此得出的案件事实也只能称之为“法律事实”。而程序公正则在一定意义上超越了时间性,程序规则可以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获得实现。
程序公正在一定程序上可以超越主观。
实体公正离不开主观的认知、判断与选择,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常常夹杂着主观因素。不仅如此,对于实体法的规定,不同主体的理解有时也存在较大差异。而程序公正则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主观性,程序规则的技术性、明确性、唯一性等都使得程序规则更加客观。
程序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超越裁量性。
为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实体法在定罪与量刑等方面的规定都留有一定的余地,这种立法技术为司法人员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程序公正则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裁量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对于每一个程序的启动,程序法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定事由。程序规则的设立环环相扣,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司法人员很难背离或突破程序规则的制约。
由此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比更具绝对性,能够为实现实体公正提供良好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实体公正是一个已经深入人心的自然理念,而程序公正的价值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应有重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检察权在“承上启下”的程序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来促进实体法律问题的解决。检察机关程序正义价值取向的强弱,事关检察权运行的效率与质量。因此,程序公正也应成为检察司法追求的目标。检察机关应依据科学的检察工作标准来构建和实践检察程序,并通过检察程序的不断完善促进检察权目标的有效实现。
(作者为苏州大学检察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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