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11日,唐某以12万元的总价购买房屋一套。2000年11月7日,房管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给程某。过户依据包括以唐某名义与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8万元)、《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购房款收条和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后经查证,上述合同、书表均由程某的丈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但无唐某签名,购房款收条上唐某签名系向某代签。
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部门颁发给程某的房产证。经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房地产管理局向程某颁发的房产证。唐某申请再审后,法院再审裁定以唐某并未授权他人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起诉。但该裁定书在“经再审查明”部分认定了唐某与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事实。2007年3月,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诉争房屋返还。
重庆市三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四次民事判决。除二审判决支持唐某请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外,一审及两次再审均认为出卖房屋是唐某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经查证,本案实际上的买卖双方为向某与黄某(唐某前男友),唐某本人并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唐某以12万元购买房屋,事隔两年后以8万元转让,明显不合常理。房屋出卖并非唐某真实意思表示,终审判决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
2.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中涉嫌故意作虚假证言,而黄某、向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原行政诉讼中的证言不足为信。终审直接采信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确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程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某是错误的。行政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某与程某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程某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某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应该就本应由唐某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某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及两次再审判决,程某将房屋返还给唐某。
[责任编辑: 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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