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有限合伙人转让未实缴出资财产份额后的责任承担探析

随着私募投资基金对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青睐,在有限合伙企业日常运营中,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股权的一样,越来越常态化和普遍化。相比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股权转让规则的规制和界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相对比较笼统,特别是对有限合伙人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后相关责任承担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试图从有限合伙人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角度,对相关责任如何承担进行探讨和分析。

PE实务| 来源

鹿小勇| 作者

一、 有限合伙人缴付期限未到期,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

二、有限合伙人缴付期限到期后,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

三、归纳总结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采取认缴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相应的缴付期限。

在有限合伙企业日常运营中,有限合伙人或是基于不能履行后续出资的原因,或是基于全部/部分退出合伙企业的安排,会转让合伙企业未实缴部分的财产份额。鉴于有限合伙人对出资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转让时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有限合伙人缴付出资期限未至即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二是有限合伙人缴付出资期限到期后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因此,本文以下重点对两种情形下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有限合伙人缴付期限未到期,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

(一)合伙企业内部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缴付期限未至,除非合伙人之间另有特殊约定外,当有限合伙人转让部分未实缴财产份额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均未届缴付期限,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有限合伙人转让全部未实缴财产份额而退出合伙企业的,转让人不再履行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相应地转移至受让人,包括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外部责任

合伙企业的外部责任,即合伙企业基于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前的原因对合伙企业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有限合伙人转让部分未实缴财产份额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期限均未届缴付期限;对于有限合伙人转让全部未实缴财产份额而退出合伙企业的,仅剩受让人的出资期限未届缴付期限。如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则一般不会出现争议;如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

(1)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出资存在未届缴付期限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径直认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

(2)债权人是否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要求有限合伙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直接关系到普通合伙人是否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系到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 股东出资尚未到期,除非《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债权人不能认为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按照这一裁判思路,在认缴注册制下,法院是保护出资人的期限利益的。 那么,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未履行实际缴付出资的情况下,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是否仅能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无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明华诉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19)沪01民终549号) 中,法院认为:

关于黄明华要求吕寨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皓旻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对于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于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 现因吕寨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2月2日,且皓旻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程序,故黄明华在现阶段要求吕寨的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

但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杰投资中心、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初2243号)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北京新杰系有限合伙企业,玖泰公司系其普通合伙人,东森公司、正德昌顺公司、枫和公司、东方鸿烈公司、澜创公司系其有限合伙人,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玖泰公司应对北京新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北京新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玖泰公司关于应对北京新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枫和公司关于合伙份额认缴期限未到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判例,但笔者更倾向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有限合伙人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制度设计已经提供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救济途径。在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做出平衡,不宜厚此薄彼,一旦利益失衡,容易损害既存的商事交易秩序。

有限合伙人交付期限到期后,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

(一)合伙企业内部责任

1.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缴付期限到期后,除非合伙人之间另有新的特殊约定,当该有限合伙人转让部分或者全部未实缴财产份额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第65条的规定,转让人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2.补缴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5条仅约定了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对于对有限合伙人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且受让人知道的情形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为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权益,践行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除非合伙人另有特殊约定外,可以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由转让未实缴出资份额的有限合伙人与受让人向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不过前提是有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合伙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

(二)合伙企业外部责任

如前所述,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届缴付期限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仅可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出资已届缴付期限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况,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有限合伙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14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已届缴付期限的有限合伙人来说,应当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样 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 《合伙企业法》第20条 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有限合伙人出资已届缴付期限仍未出资并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受让人缴付相应出资后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没有太大争议。

如果受让人没有缴付相应出资,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虽然可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就普通合伙人的财产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合伙企业债务产生后,合伙人通过修改合伙协议、做出相关决议等延长有限合伙人出资期限的,如不允许债权人要求未出资合伙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损债权人的利益。

截至目前,笔者虽没有检索到相关的案例,但 基于公平分担责任、弥补法律漏洞的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请求已届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对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在有限合伙人缴付期限未到期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下,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因有限合伙人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除非另有特殊约定,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出资不应适用提前加速到期,债权人仅可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虽然司法实践中有截然相反的案例,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和分歧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加强,裁判尺度也会逐步统一。

对于有限合伙人缴付期限到期后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 ,除非合伙人另有特殊约定外,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 对内责任上, 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如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到期缴付出资义务,转让人须与受让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补缴义务; 对外责任上, 除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外,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完毕出资的情况下,应赋予债权人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总之,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本文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是否能够借鉴参照《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特别是在立法层面给予合伙企业更多的关注与重视。

点击下方每部分链接查看更多原创文章!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