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股权基金LP非常规收入的应税性探析
合伙型股权基金的常规收入,即被投企业的分红,退出收益这类“项目投资收益”,或资金闲置期间购买理财产品,货币基金收益这类“临时投资收益”,这两类统称为对外投资收益,财税界有大量讨论总结常规收入税务处理的文章。
除以上常规收入外,基金内部,LP之间,也会因各种投资实践产生一些非常规收入,这类非常规收入具有体量小,偶发性的特征,并且某些收入只存在于规模较大的基金内部,因此这类收入的税务处理未获得财税界的广泛讨论。
从提高税收遵从度,基金合规运营角度出发,本文试图就合伙型基金LP较典型的两类非常规收入,分别是“后续合伙人利息补偿金(或称“贴息”)”和“违约合伙人的罚息、违约金”作比对和应税性分析。
一、后续合伙人利息补偿金---不当起名可能带来的税务风险
1) “后续合伙人利息补偿金”是什么?
要了解这个“利息补偿金”形成的原因,首先要介绍基金后续募集的概念,PE/VC行业,基金一般只有在全部资金募集完毕,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之后方可进行投资。然而,在一个规模较大(目标募集额超过5亿或更多)的基金中,由于短时间内完成全部募资难度较大,管理人可能采用分批次不同阶段的方式进行资金募集。当第一批次LP认缴份额工商确权完毕并且首轮实缴到位,管理人可以宣布首次封闭(也称首次交割),基金在协会备案从而进入投资期对储备项目开展投资,但此时募集活动仍然进行,新投资人仍然可以加入基金,这些在首次封闭后新加入的投资人,称为“后续合伙人”。后续募集期理论上可贯穿整个投资期,但实务中一般在12个月左右,在后续募集期结束后或基金达到目标募集额,管理人不再募集,不再接受新投资人,基金正式封闭运作(也称最终交割)。
后续募集,会导致“基金合伙人之间出资先后顺序不同,却能享受相同的收益分配”而对早期合伙人不公平的问题。具体来说,首次封闭前的合伙人(早期合伙人)先出资,实缴资金已经投入具体项目,而后续合伙人在9个月后(打个比方)进入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人和原合伙人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后续合伙人后出资也能正常分享基金早期所投项目产生的收益,那么对早期合伙人来说是一种不公平,因为早期所投资金全部来源于早期投资人,这段期间收益本来可全部归属于早期合伙人,但由于后续合伙人的加入,早期合伙人份额被稀释,被稀释份额对应的那部分早期投资收益被后续合伙人分享了。
为了调节这种不公平,基金业平衡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 再出资时点平衡:采用分期打款(业内称为“Capital call on commitment”,也即Call款)的基金,对LP认缴份额的实缴打款,可以采用“先出资的下一期后出,后出资的下一期先出”的方式。
2. 回款时点平衡:基金产生收益回款时,先给早期合伙人分配,后给后续合伙人分配,以此平衡。
3. “利息补偿款”平衡:这是目前业内最常用的方式,即后续合伙人向早期合伙人支付一定比例(如8%/年)的补偿金,以补偿早期合伙人被分享的那块收益。
所以,
后续合伙人“利息补偿款”,其本质是早期合伙人因将其一定期间内(基金早期)的可得收益分享给后续投资人,后续投资人因而需要补偿早期合伙人的收益补偿性质。
而为什么用一个固定的利率计算呢?因为在基金早期,被投项目众多且全部是非上市企业,非标准化基金资产本身估值难度很大,导致早期合伙人被稀释份额对应的期间收益究竟有多少难以精确计算,基金业则仅考虑期限因素(货币的时间价值),并用投资市场的平均回报率“8%利率”以确定早期合伙人难以精确计算的收益。这里的“利率”本质上并不是借贷意义上的“利率”,而是投资意义上的“必要报酬率”。
2) 如何判断“后续合伙人利息补偿金”的应税性?
探究“利息补偿款”本质的意义在于正确将其税务定性。
增值税:
如果按字面的“利息”界定,早期合伙人需就这笔补偿款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而按“收益补偿款”界定,属于股权收益性质,早期合伙人无需缴纳增值税。根据以上对“利息补偿款”形成原因的分析,我们可理解补偿款的本质是被分享的“收益补偿款”而不是“利息补偿款”。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在此,笔者也想
提醒
业内律师注意,在起草有限合伙协议(LPA)时,要充分征询税务专家的专业意见,不要在合同中使用“贴息”、“利息补偿”这种虽是行业惯例但含义不准确的表述,以免基金不必要的税务隐患。
所得税:
按照前所分析,“收益补偿款”并非来源于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而是来源于合伙人之间,所以这不能算作合伙企业本身的收入,而是早期合伙人的收入。再进一步区分这是“生产经营所得” 还是“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因为这笔所得源于基金募资的协议规则,募资是合伙企业(基金)的经营活动之一,所以仍然是属于个税法实施条例经营所得项下“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违约合伙人的罚息和违约金
按时出资是LP的义务,采取一次认缴和分期实缴的基金,在GP向LP发出提款通知(call款)后, LP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实缴出资,未按照约定出资的LP(称为“违约合伙人”)需要向守约合伙人支付罚息或违约金。
罚息的表现形式为逾期出资的合伙人,每天按未缴出资的万分之二计算罚息,类似于应纳税款的滞纳金。违约金一般是以认缴出资金额的20%要求支付,实务中违约金一般由于金额过大,一旦使用可能引起纠纷而很少被GP使用。根据有限合伙协议(LPA),违约合伙人的罚息和违约金向合伙企业支付,合伙企业进而分配给守约合伙人。
罚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合伙企业,还是守约合伙人?
罚息属于36号文“金融服务”税目下“贷款服务”中明文规定的“罚息”,因此增值税应税。这点没有争议,问题是,纳税义务人究竟是合伙企业,还是守约合伙人?
如果是以合伙企业(基金)名义对外从事借贷业务收取的利息,则毫无疑问应由合伙企业这个独立增值税纳税主体本身作为纳税义务人。但这里的利息并非来自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是来自合伙企业内部投资人之间,此时需要进一步根据有限合伙协议判断:
(1) 如果该罚息作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费用,则该罚息应在会计上确认合伙企业的收入,税务上合伙企业也应确认增值税收入并纳税,合伙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2) 如果该罚息不作为基金财产,只是由合伙企业募集账户收款,不用于支付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费用,并在分配时足额全部分配至守约合伙人,则此时会计上不确认合伙企业收入,税务上也不确认增值税收入,而由守约合伙人收到后申报缴纳增值税,守约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罚息所得税:可否仿照“对外投资收回的利息”处理?
国税函[2001]84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到的股息,利息,税法规定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此处的罚息(利息)并非来自对外投资,而是来自对内的合伙人之间。如果直接套用2001年84号文的处理,在适用条件上并不满足,不能直接套用。
如以上增值税的分析,此时仍然要进一步根据有限合伙协议中是否将罚息作为基金财产来分别判断:
(1) 如果该罚息作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费用,则该罚息仍然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收入的属性,在分配时应按照“生产经营”所得扣缴守约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2) 如果该罚息不作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用于支付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费用,由合伙企业收款后足额全部向守约合伙人分配。则此时该罚息作为惩罚性利息的补偿属性凸显,此时不宜再认定为属于合伙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收入,在分配时则可参照2001年84号文,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直接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所得扣税。
违约金的增值税:是否属于“价外费用”?
违约金和罚息,法律上均属于违约合伙人向守约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税法上增值税处理,违约金和罚息的处理方式却迥异。
也许有观点认为,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应缴纳增值税,但价外费用只有在有应税销售行为(销售货物,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时才有意义,如果应税销售行为未实际发生,则不符合增值税的征税条件。在基金出资中,由于违约合伙人应出资而未出资支付的违约金,属于法律义务未履行,应税行为未发生,因此,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守约合伙人收到的分配违约金所得均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违约金的所得税:
违约金的所得税处理,则不需要区分是否作为基金财产,是否全部足额向守约合伙人分配,在所得税定性上,违约金均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在先分后税时应按照“生产经营”所得扣缴守约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上海钜派投资集团税务总监,英国华威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中国律师,注册税务师,基金从业资格。曾供职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任高级税务顾问,德国Luther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税务律师。
电子邮箱:qiran.ding@jpinvestment.cn
上海钜派投资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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钜派投资于2010 年 3 月 18 日 创立,于2015年7月16日纽交所上市,从几百万到几百亿资产管理规模成为国内为数不多赴美上市的财富管理机构之一。钜派投资集团坚守初心、执正念、行正道。业务范围涵盖房地产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等领域,致力成为全球化资产配置综合性金融服务机构。
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行“以财富管理、资产管理为两翼,以中后台为一体”的“两翼一体”管理架构。2019年,钜派提出“交易对手升级、风险管理制度升级、客户及其风险管理意识升级”的“三个升级”战略, 持续性的从投前、投中、投后各维度推出各项“资产透明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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