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向投资者介绍证券交易基本知识,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直接或者安排其他机构、个人变相向投资者返还佣金、赠送礼品或者给予其他利益;
(四)采用诋毁其他证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投资者;
(五)以任何形式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六)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七)违规委托证券经纪人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进行投资者招揽、服务活动;
(八)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根据投资年限、投资经验等因素进一步细化普通投资者分类并提供针对性的交易服务。证券公司向普通投资者提供的交易服务的风险等级应当与投资者分类结果相匹配。
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参与特定交易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可以拒绝提供相关服务;也可以在向投资者提示风险、投资者书面确认已知悉相关风险并承诺自行承担风险后提供相关服务,但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除外。
投资者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针对特定市场、产品、交易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管理投资者证券和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托管投资者证券,选择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存管投资者资金。
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与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和证券的安全、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投资者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资产、擅自划出规定账户;
(二)违规将投资者的资产冻结、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未经证监会批准,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他人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和服务;
(四)其他损害投资者资产安全的行为。
投保基金公司、中国结算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监控投资者资金与证券安全保管情况。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身份资料、证券交易、财产状况等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投资者信息安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履行相应管理程序查询、复制、保存投资者信息;
(二)超出正常业务范围使用投资者信息;
(三)利用投资者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规泄露投资者信息;
(五)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将投资者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其他有损投资者信息安全的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投资者提供对账单,保证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和约定的其他时间内能够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余额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持续跟踪了解投资者状况,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和纠纷,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切实提升投资者满意度。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充足的回访人员,保证必要的回访比例。证券公司可以安排本公司员工回访,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但法律责任仍由证券公司承担。证券公司回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新开户、新增特定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在开通相应交易权限前完成回访;
(二)对发现账户使用、资金划转、证券交易等存在异常情形的投资者,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回访;
(三)对其他投资者,每年回访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等的显著位置公示投诉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证券公司接到投诉的,应当妥善处理、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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