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原理》是德国哲学家 黑格尔 创作的哲学著作,该书于1821年正式出版。《法哲学原理》从哲学的角度解析法,用辩证的思维探悉法、道德与伦理之间的奥秘,从而迈向自由的意志。
《法哲学原理》包含三大部分:抽象法、道德、伦理。其中伦理部分又包括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环节。 《法哲学原理》是黑格尔的经典哲学著作之一。书中系统地反映了黑格尔的法律观、道德观、伦理观和国家观,也是人们研究黑格尔晚年政治思想的重要依据之一。
导论。主要辨析了法哲学的概念,法和自由意志的关系。黑格尔认为法按其本质而言是精神之物,出发点应该是意志,而意志又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是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第一篇,抽象法。即抽象的权利,是自由意志借助外物(主要是财产)实现本身。该篇又包括三章内容:所有权(包括取得、占有、使用、转让)、契约(分为赠与、交换、担保)、不法(包括无意识的不法、欺诈、犯罪)。
第二篇,道德。黑格尔认为道德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所以道德是一种特定内心的法。该篇又包括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三章。
第三篇,伦理。黑格尔认为伦理就是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该篇又分为家庭(包括婚姻、家庭财富、子女教育和家庭解体)、市民社会(包括需要及满足的方式、劳动方式及财富三要素)、国家(包括国家法、国际法及世界历史)。
序言
引言
第二节 司法
导论
第一章 故意和责任
作为法律的法
法哲学的概念
第二章 意图与福利
法律的定在
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
第三章 善与良心
法院
第一编 抽象法
恶的道德形式 伪善 盖然 轮善
第三节 警察与同业公会
引言
善的意图 信念 讽刺
警察
第一章 所有权
从道德向伦理的过渡
同业公会
第一节 取得占有
第三编 伦理
第三章 伦理精神的统一——国家
第二节 物的使用
引言
第一节 国家法
第三节 所有权的转让
第一章 直接的伦理精神——家庭
王权
从所有权向契约的过渡
第一节 婚姻
行政权
第二章 契约
第二节 家庭财产
立法权
第三章 不法
第三节 子女的教育和家庭的解体
对外主权
第一节 无犯意的不法
第二章 伦理精神的分化——市民社会
第二节 国际法
第二节 诈欺
第一节 需要的体系
第三节 世界历史
第三节 强制和犯罪
需要极其满足的方式
译后记
从法向道德的过渡
劳动的方式

第二编 道德
财富

《法哲学原理》产生于19世纪上半叶,当时德国资产阶级的革命性远不如英、法。弱小的德国资产阶级面临国内外强大的封建势力,表现出典型的两面性:一方面有反封建的革命要求,另一方面,又屈服于封建势力的压力,使其革命行为带上了改良的色彩。以黑格尔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在这一时期出版的著作典型地反映了这种两面性。他一方面深受启蒙思想家,尤其是卢梭的影响,不同程度地接受了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自由平等、代议制、分权论等革命思想;另一方面又反对用革命的手段去变革现实,幻想用理性、道德去改良社会。
黑格尔1820年撰写《法哲学原理》这部著作时,德意志正在展开一场激烈的争论,这场争论涉及在拿破仑突如其来垮台后、改革者和反改革者之间出现冲突情况下.德意志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政体。实际上,这本书中的基本思想和主题,至少在黑格尔到达海德堡时就已大体形成了,而该书的主旨早在他耶拿讲课中,在纽伦堡教中学撰写的讲义中,就已经露出端倪。
在该书中,黑格尔的法治思想主要体现在对法的含义的深刻解析,以法的本质为基础构建立法理沦及精辟的司法思想。
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在黑格尔的精神哲学里,精神分为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主观精神包括人类学、现象学和心理学三部分;客观精神包括法、道德和伦理;绝对精神包括艺术、宗教和哲学。《法哲学原理》基本上是黑格尔精神哲学中客观精神部分的发展、发挥和补充。在黑格尔的整个法哲学体系中始终贯穿着“自由意志”这条主线。黑格尔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自由和法不可分。法是一种意志,一种精神。而意志和精神的本性是自由,所以,自由也是法的规定性。“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在这里,黑格尔的观点虽然是唯心主义的,但是他强调的法与自由的依赖关系值得引起人们的重视。
从中可以看出,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法”具有特殊的含义。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它并不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意义上的法(即法律),而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法。黑格尔认为,除了法律外,道德和伦理也都是法。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伦理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善的统一的法。
法——理性的产物
黑格尔认为,“规律分为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自然规律简单明了,照它们原来那样就是有效的。……这些规律的尺度在我们身外的,我们的认识对它们无所增益,也无助长作用,我们对它们的认识可以扩大我们的知识领域,如此而己。关于法的认识一方面与此相同,另一方面又与此不同。我们对法律也完全按照它们存在的那样去学而知之。……但是,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们激起考察的精神。……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人不只停留在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他固然要服从外部权威的必然性和支配,但这与他服从自然界的必然性截然不同,因为他的内心经常告诉他,事物应该是怎么一个样儿,并且他在自身中找到对有效东西的证实或否认。在自然界中有一般规律存在,这是最高真理,至于在法律中,不因为事物存在就有效,相反地,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
国际法是从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法律,调整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黑格尔指出,国际法具有下列重要原则:一是主权原则。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来说拥有主权,是独立的,因此它有权首先和绝对地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即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二是烙守契约的原则。国与国关系根据条约确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条约作为国家彼此间义务的根据,应扑遵守。但是,该原则受到主权原则的制约。如果某主权国家不遵守条约,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来制裁。国家间的争端只能通过战争解决。在战争中,各国关系主要以国际惯例为依据。由于缺乏超国家的权力,因此不免带来战争。为了避免战争,需要世界精神。这种精神在作为世界法庭世界历史中具有高于一切的权利。
由于此书的保守性和革命性共存,唯心论与辨证法同在,因而其社会作用也是两面的。但其第一次将逻辑与历史相一致的方法引入法哲学研究,努力使逻辑的起点和历史的起点一致,第一次为全部历史和现代世界创造了一个全面的结构。
德国思想家恩格斯:“黑格尔的伦理学或关于伦理学说就是法哲学,其中包括: (1)抽象法,(2)道德,(3)伦理,其中又包括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在这里,形式是唯心主义的,内容是实在论的。法、经济、政治的全部领域连同道德都包括进去了。”
乔治·威廉·弗雷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年~1831年),德国唯心主义哲学家,他是对西方法律思想史有异常深远影响的思想家。他出生在斯图加特一个高级官员家庭之中。1788年~1793年在图宾根大学读哲学和神学。1793年~1801年在瑞士和法兰克福等地做家庭教师。1801年到耶拿大学当讲师。1808年~1816年任纽伦堡文科中学校长。1816年~1817年任海德堡大学哲学教授。1818年他应普鲁士政府聘请任柏林大学教授,主持哲学讲座,开始形成自己的学派,1830年任柏林大学校长。 吴彦编;姚远,黄涛等译,观念论法哲学及其批判 德意志法哲学文选(二)=Legal Philosophy in German Idealism:Essays on German Legal Philosophy(Ⅱ)[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08,第97页 池海平,巢容华编著,西方法学名著导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09,第3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