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
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協
同辦理查核業務之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及有關機關(構)。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後,發現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違反本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之情形,主管機關
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資
料、未按時提供、提供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